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甲○○業於98年4月15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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