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0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YS-9297號車輛於民國94年9月5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違規(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達照),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辦理結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1日開具裁決書逕寄異議人戶籍地,並於95年4月7日寄存於北港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未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裁決書,故延誤繳納期限,希望能原諒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經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03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雲林縣○○鎮○○路41之6號住所地,並於同年4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郵局一節,有該裁決書及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自86年03月24日起迄今,均設籍於雲林縣○○鎮○
○里○○路41之6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單位事先陳報送達文書之住址,而本件裁決書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5年4月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5年6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及查詢單,並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