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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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 李鐘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收購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經駕駛人 黃文波 改懸掛他車輛之RK─一九三號號牌,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且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經執勤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十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南科通運有限公司不罰」,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因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實際汽車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異議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依「補助淘汰堪用老舊汽車、機車及營業大客貨車申請案審查及補助款、大眾運輸車票核撥」專案工作計畫而匯款於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惟該計畫係對於符合資格之報廢車輛撥款補助,而非予以收購車輛,故異議人實非該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異議人為處分對象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係由原汽車所有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轉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完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異議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補助淘汰堪用老舊汽車、機車及營業大客貨車申請案審查及補助款、大眾運輸車票核撥」專案工作計畫,由異議人受理南科通運有限公司申請報廢YY─一0三號營業大客車而匯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予該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工研院法字第000七二九0號函敘明在卷可按;而前開環保署專案工作計畫乃依「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汽車客貨運業淘汰老舊車輛執行要點」辦理,就客運業者申請淘汰老舊車輛經審核通過後,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撥付補助款,補助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二十五人座以上之堪用營業大客車,每輛車補助款為新臺幣十萬元乙節,亦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89)環署空字第00七九一一二號補助汽車客貨運業淘汰老舊車輛執行要點公告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十號卷宗檢附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紀錄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所稱南科通運有限公司向其申請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領有補助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情事,尚堪採信。此外,該輛原登記在南科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該公司向監理機關辦妥停駛轉報廢並牌照繳回登記後,即將該車交由監理機關委托民間公司開往廢車廠處理,並無將該報廢車輛交付給異議人等情,亦據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前揭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十號交通事件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可憑,是南科通運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既無訂立何等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且異議人僅係依據環保署之委託計劃,對於符合資格之報廢車輛撥款補助,並非予以收購,異議人亦未曾受讓占有該輛報廢登記車輛,顯見異議人所撥該筆款項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報廢該輛營業大客車之補助款,並非用以收購該輛報廢車輛之買賣款項甚明,尚難僅因異議人依據環保署之委託撥付汰舊車輛補助款予南科通運有限公司,即可轉而認定該汰舊之報廢登記車輛即係由異議人收購,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該輛報廢登記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屬信而有徵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案載違規當時,並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