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復於94年12月27日、95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因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佐證證明被告有強取被害人所有提款卡3張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強盜罪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至被告除援用前開聲請意旨,並補述:因須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且家中尚須其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強盜罪使人受重傷,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但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為保全上訴審及執行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4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