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灰色、紅色安全帽各壹頂、菜刀貳把、拖鞋壹雙及米色連帽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沈迷網咖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向不知情之 吳楊 幼子、 陳怡 佳等人所借用之輕型機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身穿連帽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顏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店員 洪瑞霙 等人表示強劫,至使洪瑞霙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因附表編號二所示店員乙○○呼救,己○○乃立即逃離現場因此未搶得財物。嗣因己○○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強盜財物得手離去後,店員庚○○隨即追出店外向附近攤販求救,該攤販與民眾 鄭文昌 、 王海 成等人雖協力追捕己○○,惟己○○仍趁隙逃逸,但在匆忙逃逸中將菜刀一把、紅色、灰色安全帽各一頂及向吳楊幼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遺留在國賓影城附近,警方據報循線查知行搶嫌犯為己○○,己○○在遭警方鎖定後,自知法網難逃,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由母親陪同,主動向警方投案,並交出犯案時所穿著之米黃色連帽外套一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戊○○、丁○○、庚○○、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辛○○、 程玉喬 、鄭文昌、 王海成 、吳楊幼子、 楊明道 證述屬實,且有白色、灰色、紅色安全帽各一頂、菜刀二把、拖鞋一雙及米色連帽外套一件扣案,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其先後八次加重強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謀不勞而獲,連續持刀搶劫超商,目無法紀,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生危害非淺,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因一念之差致罹本罪,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灰色、紅色安全帽各一頂、菜刀二把、拖鞋一雙及米色連帽外套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洪瑞霙│己○○身穿米黃色外套,並以│現金三千七│││日三時十四分許││口罩掩面,手持一把菜刀進入│百元│││臺南市○○路三六││超商,走近櫃台,喝令店員將││││號「STOP超商││收銀機之現金拿出來,洪瑞霙││││」││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楊││││││ 國偉 取走後方櫃台上之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及││││││洪瑞霙手上之現金七百元。││├──┼────────┼───┼─────────────┼─────┤│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乙○○│己○○以口罩掩面,手持一把│未得手│││日四時二十分許││菜刀進入超商,喝令店員將收││││臺南市○○街二二││銀機打開,惟因乙○○呼救,││││五巷五號「全日超││己○○即逃離現場。││││商」││││├──┼────────┼───┼─────────────┼─────┤│三│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甲○○│己○○身著米色連帽外套,載│現金一萬六│││四時四十九分許││口罩,手持一把菜刀進入超商│千元│││臺南市○○路二三││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至使王││││○巷二號「界揚超││文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商」││己○○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四│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杜敏緯 │己○○身著米色連帽外套,戴│現金六千元│││六時許││口罩,手持一把菜刀進入超商││││臺南市○○路○段││,喝令店員及在場之另一名客││││六○一號「寶貝熊││人不准動,杜敏緯因心生畏懼││││超商」││不能抗拒,而任由己○○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戊○○│己○○頭戴黑色運動帽及口罩│現金二萬四│││二日四時三十分許││,身著白色外套,手持一把菜│千元│││臺南市○○路七一││刀進入超商,喝令店員將收銀││││號「STO超商」││機打開,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己○○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丁○○│己○○身著黑色長褲、米黃色│現金四千元│││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外套,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分許││及黑色口罩,拿一瓶鮮奶走到││││臺南市○○路一八││櫃台,將一百元交給店員,待││││四號「E超商」││店員打開收銀機準備找零時,││││││己○○忽然從口袋拿出一把菜││││││刀放在櫃台,並揚言「搶劫」││││││,至使丁○○不能抗拒,任由││││││己○○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庚○○│己○○身穿深色長褲、米黃色│現金二千一│││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百五十元│││五分許││罩,拿一瓶飲料至櫃台結帳時││││臺南市○○路一一││,向店員稱「我要錢」,並持││││六巷一五號「臺灣││刀脅迫店員打開收銀機,至使││││巨蛋超商」││庚○○不能抗拒,己○○即自││││││行伸手欲打開收銀機,然無法││││││打開,己○○於是打開旁邊抽││││││屜將現金取走並離開現場。盧││││││碧梅即追出店外追呼搶劫,附││││││近之攤販與民眾鄭文昌、王海││││││成等人聞言立刻協力追捕犯嫌││││││,惟己○○仍趁隙逃逸,但在││││││匆忙中將菜刀一把、安全帽二││││││頂及向吳楊幼子借得之車號0││││││VP-九八七號輕型機車遺留││││││在國賓影城附近。││├──┼────────┼───┼─────────────┼─────┤│八│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丙○○│己○○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現金一千元│││二十時二十分許││及深色口罩,持一把菜刀進入││││臺南市○○路三六││超商,脅迫店員將收銀機打開││││三號「成陽超商」││,店員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由己○○拿取現金,││││││此時該店老闆丙○○即自辦公││││││室走出阻止己○○,二人即發││││││生拉扯,拉扯間己○○手持之││││││菜刀不慎劃傷丙○○左手肘內││││││側上方(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立即往店外逃逸││││││,並將白色安全帽一頂、菜刀││││││一把、藍色拖鞋一雙及向陳怡││││││佳借用之機車遺留在現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