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彩捷影像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勇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型繪圖機等產品,共有七筆訂單(下簡稱系爭貨品),經原告完成送貨手續,貨款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支付上開貨款。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產品,並指定其收貨客戶,原告依訂購單之記載完成出貨後即以掛號寄送該筆訂單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月結四十五天寄送支票支付貨款,系爭貨款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寄送之發票後曾通知業務人員向訴外人 驛鑫 公司收取發票人 謝鋒 圜、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但該支票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退票,是系爭貨款均尚未獲清償。又原告係依被告訂購單之要求而交貨,該收貨人是否為被告之客戶與原告無直接關係。
2、系爭七筆貨品之訂購單確係由被告所傳真,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依雙方合作之模式認定其傳真訂購單後並完成送貨、安裝等程序,雙方之間就系爭訂購單及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有依約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驛鑫公司始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被告僅係為驛鑫公司代訂貨物,惟被告就該主張,並無法找到驛鑫公司負責人以為證明;退一步言,即使被告確係代驛鑫公司訂貨,然被告提出系爭七筆訂購單之程序、方法與被告代其客戶所發之其他訂單並無不同,驛鑫公司之地位即已等同被告之其他客戶。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帳款是否支付抑或其他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付款義務。
4、縱使原告曾收受驛鑫公司之票據以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亦無法因此而推論系爭貨物即為開立票據者所購買,按一般商業上習慣,常見有以他人票據(俗稱客票)做為支付款項之用者。故被告以此為由稱驛鑫公司始為真正買受人,實難令人信服。
5、原告業務人員 林妙秋 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前往驛鑫公司代為收取由第三人 謝鋒圜 所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款項,原告收受支票後乃依支票金額就系爭七筆貨款中之六筆應收帳款暫列為應收票據項目,並視為已收回帳款,另其中一筆訂單因有做銷貨折讓,所以該七筆訂單金額才未出現在六月份之對帳單上,但由於所收之二張支票陸續跳票,因此又回復為應收帳款,故於七月份之對帳單又出現系爭七筆訂單金額。原告並未另行要求 謝昆 謀開立本票支付系爭貨款,況 謝昆謀 既有跳票紀錄,原告怎可能再要求謝昆謀開立本票,被告所言既無實證,乃係為模糊本案焦點。
三、證據:提出彩捷耗材訂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妙秋、 郭小萍 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被告營業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七筆貨品,被告如向原告訂購貨品,貨品送到原告就要求收支票,被告都是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七筆貨品送貨單上之簽收人,均非被告之客戶,被告亦不認識該等簽收人,如何謂被告有收受貨品?系爭貨品係由原告之另一經銷商驛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驛鑫公司)向原告訂購,送貨單上之簽收人均係驛鑫公司之客戶,貨款亦由驛鑫公司收取,
(二)訴外人驛鑫公司確實有開立發票人均為驛鑫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與系爭貨品之總價款相符,該二張支票退票後原告還讓驛鑫公司換票改為發票人謝鋒圜、票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但屆期提示遭退票。若系爭貨品是被告所訂購,則應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或被告向驛鑫公司收支票後再轉讓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始合常理,豈有被告請原告的業務員向驛鑫公司收支票之理?且為何原告未要求被告應在支票上背書?又為何驛鑫公司之支票退票後,原告還同意驛鑫公司換票改交付發票人謝鋒圜之支票?再九十二年元月份之貨款月結四十五天票期,怎可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又為何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收受謝鋒圜之支票同時還要求驛鑫公司董事長謝昆謀開立同額本票作擔保,而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由上可知,被告確未向原告訂購系爭七筆貨物,收貨的人並非被告之客戶,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之人也非被告,支票退票後原告亦未找被告換支票、開本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係一上市公司,每個客戶都有一定之出貨額度,倘若被告尚有帳款未結清,必定會影響後續的出貨,又怎麼可能可以在每個月帳款未結清的情況下仍繼續出貨給被告,且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實屬不合理之現象。原告非常清楚系爭貨品,係驛鑫公司訂購的,而非被告所訂購,因此也不曾向被告收取該筆貨款或提出任何異議,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帳款一向都是按月結清,原告公司也於應付款款明細表中簽章確認當月應付帳款金額無誤並寄回給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不是一般的簽收單,即使是一般的簽收單,有問題也不能簽收,況且應付帳款明細表中已明白註明核對無誤後,煩請簽章寄回或傳真,若被告付款金額真的是短少如此之多(短少金額佔總金額的九成以上),催討都來不及了,怎會還簽收確認並寄回給被告。原告所指的貨款,在事隔數月後,由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林妙秋直接向驛鑫公司謝昆謀收取支票,在當時被告與原告早已結清帳款,而當驛鑫公司跳票後,原告公司業務員林妙秋並沒有向被告要求處理退換票事宜,反而是向驛鑫公司謝昆謀換票,謝昆謀也開立他妹妹 謝峰 圜的支票給原告公司,如果是被告公司買的貨,這不是太不合邏輯了嗎?又於 謝峰圜 的支票跳票後,原告公司業務林妙秋又再找驛鑫公司謝昆謀開立二張本票,倘若驛鑫公司謝昆謀不認為該系爭貨品是驛鑫所訂購的,又何以會開立本票給原告?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原告很清楚知道系爭貨品是驛鑫公司訂購的。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四紙、六月五日列印之對帳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鐘昌育 、 陳文彬 、林妙秋,及調閱謝昆謀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之甲存帳戶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支票退票紀錄、謝鋒圜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之甲存帳戶九十二年四月至十月之退票紀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型繪圖機等產品,共有七筆訂單(下簡稱系爭貨品),訂貨時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盧勇先或公司職員 謝如雅 以被告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訂購單上皆蓋有被告公司戳章,原告均已依訂購單所載送貨地點完成送貨手續,貨款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七筆貨品係訴外人驛鑫公司所訂購,當時係因驛鑫公司能向原告訂貨之額度已滿,經與原告公司業務員林妙秋商談,而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此為原告所明知,系爭貨品之收貨人均係驛鑫公司之客戶,並非被告公司之客戶,且原告於交貨後均係向驛鑫公司催款,驛鑫公司亦曾交付支票給付貨款,是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係驛鑫公司,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七筆貨品之訂購單上之被告公司戳章係被告公司所有,均係由被告負責人盧勇先或職員謝如雅親自簽寫蓋章後,由被告傳真至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七紙為證,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盧勇先自認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品之貨款共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就系爭七筆貨品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七張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持向國稅局報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七張為證,並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明屬實,復有該局檢送之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負貨款之給付義務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玆分述如下:
(一)經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訂購單上訂購人均有被告之負責人盧勇先或被告公司職員謝如雅之簽名,且訂購單上均蓋有被告公司橢圓型戳章,而上開簽名及公司戳章均屬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被告負責人盧勇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明確,則系爭訂購單之真正,自堪認定。查系爭訂購單上除有訂購人外,另並有訂購認證章之標示,而所謂訂購認證章之目的應在於確認買受人之身分及意思表示,以便確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資格及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既在訂購認證章欄位上特別加蓋被告公司之認證戳章顯係已確認以被告公司為契約要約者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始依被告訂購單上所載之物品及送貨地點交付貨物,自係對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自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均署名為被告,足認原告係以被告為出賣對象,而被告開具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持以申報供為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顯見被告亦肯認系爭貨品係被告所買受,否則何以收受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持以報稅?是買賣契約確存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品係因訴外人驛鑫公司之額度已滿,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林妙秋找被告幫忙借用被告名義訂購,原告知悉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係驛鑫公司,且系爭貨品之收貨人亦均係驛鑫公司客戶,貨款亦均係向驛鑫公司收取,足證原告應知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係驛鑫公司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原告業務員林妙秋找被告幫忙借用原告名義訂購,原告明知買受人為驛鑫公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林妙秋到院所證:「當初是被告公司傳真訂購單給我,一般交易過程都是由客戶先打電話過來口頭通知,但我們不接受口頭通知,必須請客戶確認傳真訂貨之後才會出貨。當初是被告公司法代打電話向我訂貨,我會請他們傳真訂單過來,接到傳真之後才出貨。」「當初驛鑫並沒有直接找過我,驛鑫與採捷公司本來就認識,當初是彩捷跟我訂貨的,我是憑訂單出貨。」「本件貨物的訂購人我們認定是彩捷。」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人主觀上亦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成立本件買賣,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買受人為驛鑫公司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一再主張係證人要求被告幫忙並已約明貨款由驛鑫公司給付,被告才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云云,然證人林妙秋則陳稱:當時是驛鑫的額度已滿,驛鑫公司自己去找採捷(即被告公司), 採捷盧 先生有來問我,驛鑫要向他調貨的事情,我有告知因為驛鑫額度已滿,如果被告公司同意調貨給驛鑫公司,風險他要自己承擔。我們公司為了分散風險,所以每個客戶都有額度限制。被告既然同意要調貨,風險應該由他們自己承擔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未證稱當初有要求被告出名訂購貨品且同意貨款應由驛鑫公司給付等情,反之依證人上開所證,證人既已明確告知訂購人應付之義務,被告仍同意出名訂購,自應負買受人之義務,被告雖質疑證人所述不實在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責任係在於被告,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及驛鑫公司間有上開約定存在,徒以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實不足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提出證人即系爭七筆訂購單中所載收貨人鐘昌育、陳文彬證稱:所收貨品係向驛鑫公司訂購的等語,然證人鐘昌育亦陳稱該貨品驛鑫公司係向何人訂購並不清楚等語,是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證人有向驛鑫公司訂購貨品及系爭貨品係由原告公司送交證人等情,至原告所送交之貨品究係由被告公司訂購或由驛鑫公司訂購,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雖辯稱收貨人既係驛鑫公司之客戶,自足證明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為驛鑫公司,然上開收貨地點及收貨人雖係驛鑫公司客戶,惟送貨地點與收貨人均係被告前開訂購單上所載之收貨人,足見係被告授權由上開等人收受貨物,而原告只要確實依照被告訂購單之指示將貨物送至交貨地點,由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示受領,即完成交付行為,至於收領人為何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依據,蓋依一般買賣經驗法則,收貨人本即可由買受人指定,有時係買受人本人或買受人之職員或其指定之其他之人,並非必定是買受人本人,且出賣人出貨有時亦非親自運送,自無從以簽收人為何人來認定買受人,是被告以收貨人均係驛鑫公司客戶抗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即應為驛鑫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3、又被告所辯:貨款均係原告直接向驛鑫公司催討,由驛鑫公司交付支票給付貨款,支票退票後亦係原告直接找驛鑫公司換票並要求驛鑫公司負責人簽發本票,足證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為驛鑫公司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驛鑫公司交付支票,然陳稱係因被告請原告直接向驛鑫公司收款,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員林妙秋到院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貨款均係直接向驛鑫公司收取,未曾對被告催款云云,已堪質疑,況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本有數端,以現金、票據或第三人之票據亦或由他人代為給付均無不可,此僅是買賣關係成立後履行契約之範疇,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且本件依被告所述係被告幫忙驛鑫公司訂購貨品,其後請原告直接向驛鑫公司聯繫請款,並自驛鑫公司處取得支票或退票後要求換票,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亦無不符,並不因貨款有由驛鑫公司交付之事實而影響已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被告以此辯稱買賣關係應成立在原告與驛鑫公司間,亦非有理。
4、再被告雖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辯稱:被告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均將系爭貨品之價款從被告應付帳款中扣除,足見系爭貨品非由被告買受,否則原告何以同意扣除云云,然查該明細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又有關系爭貨品之貨款部分被告既係請原告自行向驛鑫公司收款,而驛鑫公司亦確有交付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同意被告於其自行製作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中將該部分貨款扣除,自無不符,是被告以該明細表之記載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為驛鑫公司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七筆貨品之買賣無論就訂購單、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觀察,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自為可採,被告抗辯驛鑫公司始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謝昆謀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之甲存帳戶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支票退票紀錄、謝鋒圜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之甲存帳戶九十二年四月至十月之退票紀錄,無非欲證明驛鑫公司有交付支票予原告,然原告對該事實並不爭執,且票據僅是買賣價金給付方法之一,縱原告確有收受驛鑫公司交付之支票,亦無從證明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驛鑫公司,已如前述,是該證據顯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為調查。再被告雖聲明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