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禁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對其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