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陸紙(票號:NU○○○○六○至NU○○○○六七),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券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並以八十九年度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聲字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再度以前項擔保物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