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乙○○○係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竟不知悛悔,基於恐嚇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乙○○○(施暴之舉動未成傷),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茲分述如下:⑴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明月巷六八號住處之庭院,對乙○○○嚇稱:「小偷、打死妳、殺死妳」,並追趕乙○○○至附近活動廣場,強掐其頸部;⑵復於同日九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客廳,強掐乙○○○頸部;⑶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見甲○○前來住處,因懼怕而逃離家中,甲○○則尾隨其後嚇稱:「如果讓我抓到,我要把妳丟到水溝並用力打妳」。嗣經乙○○○報警處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通常保護令。」外,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乙○○○強掐頸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恐嚇方式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為之,均無不可)、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向乙○○○口出「妳為何不敢快死」、「妳趕快去死」、「這不是妳的家、妳給我出去」等語,亦屬恐嚇行為云云,然查該等字眼,並非被告主觀上有欲以自己行為害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充其量僅為祈使、詛咒及命令之意味,尚無該當恐嚇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