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松旺傢俱行前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張清鎮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行駛公路「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依前揭舊法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查依同法(舊法)第九十條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是伊上開行為顯逾追訴行刑時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予處罰,恐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但以前詞辯稱伊上開行為顯逾處罰時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前開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有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紙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至異議人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置辯云云,惟依前開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核無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餘地。且參照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本件舉發單位於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即已攔停舉發,其舉發並無違反該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