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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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734號

原告 趙家儀

被告 賴汶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汶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 中小 字第 4734 號裁定(110.12.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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