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67條之法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末又改以民法第367條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
告變更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兩造
並在86年10月8日對帳,確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950,000
元,詎被告清償450,00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契約,爰依民法
第3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向貴妹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並非契約當
事人,對於被告無請求之權利;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兩造
於85年間所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亦屬承攬契
約,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供給材料,並非被告向原
告購買所得,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然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
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況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之
工程具有嚴重瑕疵,經兩造會算協商後,約定被告僅需給付
尾款100,000元即可,被告既依協商約定交付開票日期90年4
月30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原告當無再予請求報酬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向貴妹於86年10月8日對帳,並立下如本院卷第6頁所
示之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
四、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
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間之爭點為⑴系爭契約
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⑵被告是否業已給付報酬完畢
?⑶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⑷原告請求給付價金50
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估價單及系爭
明細單等件為證。惟查:
⒈存摺內頁影本僅能作為被告曾經付款予原告之證據,尚難
證明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原告係因給付買賣價金
而付款之事實。
⒉其次,如本院卷第60頁至76頁所示之估價單乃原告單方面
製作之私文書,上面記載之項目及金額非無可能僅供原告
估價便利之用,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復觀估價單所記載之品名,除各項材料細目外,尚且包括
「彭追加3F」、「信吉麵包店」、「工資及什料」等內容
,足見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非純為買賣價金之記載,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且積欠之價金,亦有不符。
⒊再者,系爭明細單業已明確記載「以上總工程款共尚欠新
台幣玖拾伍萬元正無誤」;苟如原告所稱兩造係先訂立系
爭契約後,又另訂立承攬契約,故原告始為被告施工云云
;原告當無在兩造對帳確定之金額前冠以名稱「總工程款
」之理。是以,系爭明細單不僅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性質為
買賣契約之事實,反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等語相符。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⒋準此,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其餘爭點,即無續以逐一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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