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普通庭裁定 98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鳳秩字第119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因無法進入其女友 許蘭英 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1住處,乃故意以電話向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謊報屋內有人自殺,經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陳清文 、 陳順財 二人
前往處理發現並無民眾自殺情事,居住該處之許蘭英亦稱並
無自殺之情,抗告人顯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97
年12月8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7000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嗣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查證簽呈、警員陳清文之
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
單2紙及員警合法通知抗告人接受詢問,而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之通知書、送達證書為憑,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晚到許蘭英住處外叫門無人應答
,撥打許蘭英手機亦無人接聽,一時緊張才打電話報警,當
時伊精神恍惚,不知所以,當警察來時亦告知許蘭英有病可
能為自殺,因為許蘭英跟伊將說心情不好,爰提出抗告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四、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既以「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
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
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
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㈡依①移送機關於原審提出之內部簽呈說明欄三㈡記載「
1030/1400電話與 許藍英 (應係許蘭英之誤載)聯繫稱:97
年10月15日並無自殺情事,事因甲○○(有吸毒前科、精神
狀況不穩)無法進入渠住所,便打110謊稱有人自殺」等詞
(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甲○○當時確因無法進入許
蘭英住所而通報110稱有人在屋內自殺;②據抗告人甲○○
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堪以認定其罹患精神分裂病
需長期治療,且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亦以98年3月10日
信元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指抗告人)從86年7月
16日起即因失眠、呆滯、神智模糊、自言自語、畏懼、害怕
、幻聽、及酒癮等精神問題來院診治。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曾持續治療至93年8月27日。爾後即在802醫院接受治療
。期間,偶曾因失眠來院診治。於96年11月23日止即未來診
治。病人於97年12月1日再度來診,並要求開句診斷書以便
辦理重大傷病卡。至於貴院詢問有關病人是否曾於97年11月
15日來診。經查詢病歷資料,於該日,並無該病人來診之紀
錄。根據病人過去紀錄與此病的特性,病患於治療期間症狀
有所減輕,但症狀仍有起伏不定現象,病患的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對事務經常無法做精準的判斷」等詞;③準此,抗告
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導致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經常
無法做精準判斷,是在其認知其女友許蘭英曾表示心情不好
,又無法即時聯繫上許蘭英之時而決定撥打110通報有人自
殺之判斷結果,尚難認其係明知許蘭英並未自殺而故意謊報
,單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有關客觀事實之證據及抗告人未依
通知到所說明之情事,尚難認定抗告人具故意謊報災害之要
件。
㈢從而,原審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並裁處新臺幣10,000元,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譚德周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