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嵩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訴外人 林美麗 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之營作工程,並約定工程
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43萬元。嗣原告依約完工,被告尚
有工程尾款13萬元未給付;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
承包工程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承包工程
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分期給付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月8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
卷第11頁,經十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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