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97岡簡調字第126號)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
拾玖萬壹仟柒佰元(計算方式:遭占用土地面積149㎡×土地公
告現值3,300元/㎡=491,7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另
為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除前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