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壬○○
丙○○丁○○乙○○○己○○右一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壬○○、丙○○、丁○○、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震強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項之被告如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壬○○、丙○○、丁○○、乙○○○、己○○連帶負擔;被告震強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第一項所列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財豐公司)以被告戊○○、壬○○、丙○○、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未按期付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金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加財豐公司為清償右開借款,即背書轉讓被告震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強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屆期提示取款清償,詎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震強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加財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戊○○、壬○○、丙○○、丁○○、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震強公司應與被告加財豐公司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等給付合計達五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4.第一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准原告以新台幣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五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張、授信約定書七張、催收款項備查卡四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四張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壬○○、丙○○、丁○○、乙○○○、己○○為被告加財豐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震強公司及加財豐公司既為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該票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丙○○、丁○○、乙○○○、己○○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加財豐公司及被告震強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之附表三所示票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二各筆借款之部分,是如被告任一人履行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可免除給付義務,自屬當然。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8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四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利率加碼年率百│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一││二日;展期一年至九│分之0點二八,│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年六月二日。│並隨原告基本放│十計算違約金。│││││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利率加碼年率百│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二││五月二十九日│分之0點二八,│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並隨原告基本放│十計算違約金。│││││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一)九萬元│(一)民國八十九年六│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三│(二)四十二萬元│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利率加碼年率百│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十五日│分之0點七八,│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二)民國八十九年七│並隨原告基本放│十計算違約金。││││月三日至九十年七月│款利率變動而調│││││十日│整。││├──┴─────────┴─────────┴───────┴────────────┤│合計:五百三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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