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PHILIPS」(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係荷比盧關稅同盟地區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電燈、照明燈具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透過「淘寶網」網站,向大陸地區不明商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文字之燈泡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1之泉璋汽車材料行(下稱泉璋汽材行)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jei_chen」、「chen3871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個燈泡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共獲利1萬8,000元。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107年5月30日喬裝買家與甲○○交易,以950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方於107年9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所及泉璋汽材行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露天網站之拍賣網頁截圖、訂單明細、郵局ATM轉帳明細、宅配寄件單、露天網站帳號「jei_chen」、「chen3871
5」之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泉璋汽材行汽車材料進銷管理系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則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網路買家,於露天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飛利浦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將之送鑑,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故員警在被告刊登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網頁內下標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被告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5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購物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下標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零件販售,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次皆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知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經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被告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之1萬8,000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遠高於此之4萬元金額和飛利浦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展現其誠摯悔意,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3條(現行法第97條)所定刑罰,僅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並不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本身即足以產生混淆,此在仿冒之初即已特定,是扣案之仿冒光碟究在何場所、以何種包裝、價格販售,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均與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3條之罪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諸如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見,關於上開含有詐欺罪質之犯罪類型,自不得遽以販賣犯行乃屬有償之對價行為,遂認合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要件,亦不得僅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客觀上之交易行為存在,即認該當實施詐術之手段,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否則,無異於要求販賣仿冒商品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人,必須向消費者陳明,甚至標榜或強調自己所販售之物乃「假貨」,以期解免詐欺罪責,此實悖於人性而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甚明。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即難認除成立前揭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罪外,另須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於網路上售價之商品,其價格較原廠價格之半價猶低,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被告確無「以偽作真」牟取暴利之情,自無逸脫原販賣仿冒商品罪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再者,檢察官未提出因被告行為而受詐欺之被害人資料,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經警為蒐證所購入)┌──┬─────────────┬──┬──┐│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仿冒PHILIPS商標之燈泡│1│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仿冒PHILIPS商標之燈泡│個│24││├──┼──────────────┼────┼────┼─────┤│2│現金(新臺幣)│元│1萬9,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