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9年度偵字第75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若干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時,因騎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陳明忠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詎陳明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查獲後,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明知 陳明輝 為其兄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陳明輝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陳明輝」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文書、欄位上,分別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陳明輝本人。嗣陳明忠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捺印指紋卡之指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其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年8月16日屏警鑑字第10835379600號函、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0
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偵查報告2份、指紋卡片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被告冒用「陳明輝」名義,分別在其上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輝」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單純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明輝」
之署名及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事實欄
所示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
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考量其意圖規避罰責,竟冒用其兄「陳明輝」之名義偽造署押,致「陳明輝」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有1名17歲的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陳明輝」署名及指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民國)│││││├───────┤│││││偽造地點││││├──┼───────┼───────┼─────┼────────┤│1│108年7月31日│當事人酒精濃度│被測人欄位│偽造之「陳明輝」│││16時53分許│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屏東縣里港鄉永││││││豐路3段286之││││││1號前││││├──┼───────┼───────┼─────┼────────┤│2│108年7月31日│里港分局 太平 派│被通知人姓│偽造之「陳明輝」│││16時53分許│出所執行拘提逮│名欄(起訴│署名1枚、指印1││││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誤載為被│枚││││書│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應││││││予更正)│││├───────┤├─────┼────────┤││屏東縣里港鄉永││被通知人簽│偽造之「陳明輝」│││豐路3段286之││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1號前│││枚│├──┼───────┼───────┼─────┼────────┤│3│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應告知事項│偽造之「陳明輝」│││17時56分至18時│調查筆錄││署名1枚、指印1│││16分間之某時許│││枚││├───────┤├─────┼────────┤││屏東縣政府警察││筆錄閱後受│偽造之「陳明輝」│││局里港分局太平││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派出所內│││枚││││├─────┼────────┤││││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4│108年7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嫌疑人自行│偽造之「陳明輝」│││18時16分至20時│局里港分局解送│確認欄│署名1枚、指印1│││38分間之某時許│嫌疑人健康狀況││枚││├───────┤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內││││├──┼───────┼───────┼─────┼────────┤│5│108年7月31日│指紋卡片││偽造之「陳明輝」│││18時16分至20時│││署名1枚、指印22│││38分間之某時許│││枚(含掌紋2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內││││├──┼───────┼───────┼─────┼────────┤│6│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筆錄內受訊│偽造之「陳明輝」│││20時48分許│訊問筆錄│問人欄│署名1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10881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偵二卷│├──┼──────────────┼────┤│4│里警偵字第10831846400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