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而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就上開附表編號二、三視為減刑後之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異,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乃得易
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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