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3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9日,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某通訊行外,遇一自稱姓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請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丙○○預見該男子一次購買多個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追查,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在該通訊行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達通通訊行」各申辦4、5個行動電話門號,均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該男子,嗣有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96年1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以丙○○在上開「達通通訊行」申辦而交予上開自稱張姓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甲○○,騙稱甲○○需更改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始能免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450元至 羅文志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簡易分行(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㈡96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乙○○詐欺其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重新操作,並留下上開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致乙○○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29,999元至羅文志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一事,惟辯稱伊當時雖有至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某通訊行辦理易付卡,然因該通訊行未經營易付卡申辦業務,伊遂改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達通通訊行」申辦,而伊當時因思慮不周,並未考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後,他人會持該門號向民眾詐欺云云。經查: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售予他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4頁),且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警詢卷㈡第10頁)在卷可稽。
復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皆證述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為奇摩賣家 向渠 等詐騙金錢等情相符(見警詢卷㈠第9頁、警詢卷㈡第5頁),又有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佐,被告前開之自白,經證據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申辦4、5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給其兒子、爸爸使用,惟被告不僅未將該等門號交與親人使用,反將上揭門號以一個5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堪見被告申辦上揭門號係為出售營利之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人向其購買門號佯稱係為給外勞使用,故被告應可預見將門號售予他人將有流入不知名人士而遭濫用之風險;又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大可自行申請,衡情並無花錢購買他人門號之理,若非供犯罪之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聯絡工具,故如非欲利用「人頭門號」作不法用途,豈有向人收集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隨便出售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是被告對前揭犯行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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