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
14-1相對人 張菀萱 律師即被繼承人 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蓋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使然。此觀債務人死亡時縱遺有其他財產(如現金)足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惟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即明,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0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龔勝雄於民國88年1月1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4月30日之同額本票1紙(票號:109390)予抗告人;並於88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日至93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龔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請求,無非以基於法律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債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但被繼承人龔勝雄遺產沒有抵押債務,其清償期亦於89年4月30日(抗告人誤載為98年4月30日)屆期,已有原審所附證物可證。而依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但對於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並不在限制之列,參本條立法意旨甚明。此項條款之真意乃在限制遺產管理人未於一定期間屆滿時為清償行為,致有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之虞所作之規定,並非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限制,對於本件抗告人而言,只在推遲給付之時間而已。原裁定意旨,認為抗告人之債務未屆清償期,因而不得請求,若以此邏輯推演則抗告人尚不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所定期限內為抵押債權之聲明,落得只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豈為法律所定之本意,又查本件由於抗告人為行使抵押債權,請求選定遺產管理人,於今選定遺產管理人卻成為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障礙,又豈合於法律之真意。抗告人一再聲明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乃為行使請求權,其給付期間自應受前述相關民事裁定之拘束,但原審置之不顧,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解。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龔勝雄遺產負擔。
四、經查被繼承人龔勝雄於88年1月初向抗告人借款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4月30日,並簽立到期日為89年4月30日之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而被繼承人龔勝雄業於89年2月10日死亡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本票1紙及抗告人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另被繼承人龔勝雄與抗告人於88年2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擔保被繼承人龔勝雄於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抗告人以支票(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於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繼承人龔勝雄就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如有1紙不兌現時,其餘擔保票據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票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惟查,被繼承人龔勝雄僅簽發上開本票1紙之到期日及上開80萬元債務之清償日均為89年4月30日,故而被繼承人龔勝雄於死亡前,就前開債務無屆期未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應堪認定。再者,債務人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又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亦已向上開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龔勝雄之債權人及受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1年6個月之期間准予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98年2月5日於太平洋日報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直至99年8月5日屆滿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及98年2月5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龔勝雄死亡後縱遺有其他財產(如現金),相對人亦不得向抗告人為清償。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即債權人清償債務,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意旨雖以:
本件債務於89年4月30日屆期,有原審證物可證;倘依原審邏輯,抗告人將無法報明債權,只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要非可採。甚者,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礙抗告人向相對人為報明債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抗告人所述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殊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黃珮禎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土地):98年度抗字第2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師院││597│旱│││2652.49│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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