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6號聲請人甲○○
14-相對人 張菀萱 律師即被繼承人 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勝雄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4月30日之同額本票1紙(票號:109390)予聲請人;並於88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日至93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龔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相對人 陳述 略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是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1條之規定,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以被繼承人財產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即非有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蓋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使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0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龔勝雄業於89年2月10日死亡,惟其於死亡前就前開債務並無屆期未清償之情,而龔勝雄於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該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龔勝雄縱遺有財產,相對人亦不得向聲請人為清償,是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孟樺┌─────────────────────────────────────────────────────────┐│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47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師院││597│旱│││2652.49│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