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3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4月2日;嗣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4月又3日,惟前開之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而甲○○於假釋前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又4日,已超過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故以已執行完畢論,無庸執行殘刑。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乙○○位在新竹縣峨嵋村峨嵋10之1號之住處前,見乙○○住家2樓後側,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從乙○○住處後方攀至2樓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甲○○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房間之衣櫃內,竊取原置於小豬撲滿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復接續持原置於房間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支,至乙○○住處之1樓,以上開所持之剪刀1支破壞1樓客廳書桌抽屜的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金戒指5個、耳環1副、項鍊金牌1面得手,並將所持之剪刀留在現場後逃離該處,嗣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飾物品變賣後得款約2、3萬元,與前上竊得之現金均為己花用殆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在乙○○之住處內採取可疑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右環、右中、 左環 、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因行經被害人乙○○位在新竹縣峨嵋村峨嵋10之1號之住處前,見被害人乙○○住家2樓後側的窗戶並未上鎖,,即該住處後方攀至2樓後,爬過窗戶侵入屋內,伊在2樓房間之衣櫃內,竊取原置於小豬撲滿內之硬幣約3,00
0元,又拿了放在2樓房間的剪刀至該住處之1樓,以剪刀破壞該住處1樓客廳書桌抽屜的鎖後,竊取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金戒指5個、耳環1副、項鍊金牌1面,並將所持之剪刀留在現場後逃離該處,伊嗣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飾物品變賣後得款約2、3萬元,與前上竊得之現金均花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7、79、80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有: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聽他媽媽說有聽到巨響,起床查看後,發現大門沒有關,1樓的書桌抽屜的2個鎖也被撬開來,裡面所放置之金戒子5個、耳環1對、項鍊金牌1個遭竊取及他弟弟2樓房間凌亂,小豬撲滿裡的硬幣約3,000元也遭竊,損失約7萬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9、10、
87、8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8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91378號鑑驗書1份:在被害人乙○○家中所採集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微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分別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左環、左拇指之指紋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8、34至77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踰越被害人乙○○住處2樓之窗戶後,竊取原置於被害人乙○○住處2樓房間衣櫃內小豬撲滿內之現金3,000元後,持2樓房間內之剪刀,至被害人乙○○住處1樓之客廳,以上開剪刀破壞客廳書桌之抽屜後,竊取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金戒指5個、耳環1副、項鍊金牌1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甲○○在被害人乙○○住處1、2樓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所竊得之物品,均遭被告甲○○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甲○○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剪刀係被害人乙○○家中所有之物品,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