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原告謝姵語被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2、243、2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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