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子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子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林翰 間因行
車糾紛,竟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宋子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林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5560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濱江街口前,適沈志強(所涉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920車)、宋子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0176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李林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哩三小」、「幹你娘、你車怎麼開的、你說話那麼凶就是了」、「你開車是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抑沈志強、宋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二、宋子齊因不滿李林翰以穢語出言辱罵,於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6車停靠在李林翰駕駛之5560車右側車道路旁後,旋即下車走到李林翰所駕駛之上開5560車副駕駛座旁,以徒手拍打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之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林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林翰、沈志強、宋子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李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⒈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沈志強、宋子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⒉上揭時、地其駕駛之5560車之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宋子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⒈坦承駕駛之0176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林翰發生行車糾紛,遭被告李林翰辱罵之事實⒉遭辱罵後將車輛停於路邊有先下車靠近被告李林翰車輛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否認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⒈被告李林翰出言辱罵「幹你娘、哩三小」、「幹你娘、你車怎麼開的、你說話那麼凶就是了」、「你開車是三小」之事實。⒉被告宋子齊下車朝被告李林翰之5560車之副駕駛方向走去後,旋即自該車右前側後照鏡處傳來「碰」之聲響。5本署113年4月8日訊問及勘驗筆錄1份6中山分局就0716車、0920車、5560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及譯文1份75560車之右側後照鏡毀損照片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宋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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