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嘉益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車輛,並應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返還,詎被告竟在占有、使用期間,竟罔顧他人之信任,反貪圖一時私利恣意將所租用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派遣、未婚及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本案所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被告張嘉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時24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柒企業社(市招:輪胎城)」,以新臺幣2000元,向該社服務人員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租期自111年6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9日22時止,隨即騎乘離去。張嘉益屆期向拾柒企業社服務人員表示欲續租,詎張嘉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繼續支付租金,且未返還該車輛,拾柒企業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拾柒企業社即 黃彥豪 (下稱黃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益之供述被告向告訴人黃彥豪承租本案機車,迄未返還之事實。2告訴人黃彥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承租本案機車影像截圖3張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