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莊東隆 相對人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再審訴訟業已裁定確定,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再審之訴裁定、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於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91萬元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裁定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010號受理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卷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業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賠償自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取得台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及其上507建號建物占有期間即99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14日聲請人因無合法占有權源致相對人損害共224萬1,580元,並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反訴係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故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