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雪芬指定辯護人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雪芬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車應遵照此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翠華路1401號前時,適有 李德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潘雪芬右前方,詎潘雪芬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超車時不慎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因而再衝撞前方由 李莎莎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搭載其子 余博瑞 )及 郭芷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德勝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頭部損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至李莎莎、余博瑞及郭芷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德勝與被告於105年5月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