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念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總共竊得腳踏車4部。嗣警方因接獲 梁詠 恩報案,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依身形、外貌推測是李念邦所為,並於民國106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發現李念邦,李念邦旋自願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灣里公園內,取出 梁詠恩 失竊之水藍色腳踏車,並主動坦承附表編號㈠至㈢之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腳踏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歐陽雅惠 及梁詠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車籍管理系統查詢表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以及扣案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過程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是因被告主動告知並交出竊得腳踏車方為警查覺,此有警員 吳明昌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㈢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被告偷竊
之目的均僅是供作自己代步使用,非為變賣牟利,現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歐陽雅惠及梁詠恩),部分則由警方保管中,待被害人出面領回,復考量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執行完畢迄本件案發日已逾9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已有所改正,復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為證,警詢中自陳為遊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㈠及㈢之腳踏車2部,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㈠│106年7月底某日│臺南市善化區│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李念邦竊盜,處拘││││中正路與光明│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役伍日,如易科罰││││路口│1部,嗣放置於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南市○○區○○路│元折算壹日。│││││與建興路口灣里公│扣案紅色腳踏車壹│││││園內。│部,沒收。│├──┼───────┼──────┼────────┼────────┤│㈡│106年7月底某日│臺南市善化區│徒手竊取歐陽雅惠│李念邦竊盜,處拘││││善化火車站前│所有之白黑色腳踏│役伍日,如易科罰││││停車場│車1部(價值約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500元),嗣│元折算壹日。│││││放置於臺南市善化│││○○○區○○路口納骨塔││││││旁公園內。(腳踏││││││車已發還歐陽雅惠││││││)││├──┼───────┼──────┼────────┼────────┤│㈢│106年7月底某日│臺南市善化區│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李念邦竊盜,處拘││││善化火車站前│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役伍日,如易科罰││││停車場│1部作為交通工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嗣於臺南市善化│元折算壹日。││○○○區○○路○○○號全│扣案銀色腳踏車壹│││││家超商前尋獲。│部,沒收。│├──┼───────┼──────┼────────┼────────┤│㈣│106年8月4日2時│臺南市善化區│徒手竊取梁詠恩所│李念邦竊盜,處拘│││16分許│中山路351之3│有之水藍色腳踏車│役拾日,如易科罰││││號騎樓│1部(價值約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幣1,500元),嗣│元折算壹日。│││││放置於臺南市善化│││○○○區○○路與建國路││││││口灣里公園內。(││││││腳踏車已發還梁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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