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耀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耀瑩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科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厚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配偶 蘇曉燕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不滿李厚徹駕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騎車至李厚徹右側舉起左手對李厚徹比中指,復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路○區○○路○○○○號路竹郵局之際,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對李厚徹辱罵「幹」字,以此方式侮辱李厚徹,足生貶損於李厚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厚徹與被告於105年7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