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林萬進於民國104年6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溝坪路79號前,欲左轉進入溝坪路79號旁車庫,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 吳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清文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萬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