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何紹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俊良 即昇鴻實業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7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7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40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7,4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666元(計算式:10,999元×1/3=3,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