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其昌 李祥銘 被告 陳冠竹柯陳秀鑾
江和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請求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冠竹即柯陳秀鑾、江和 峻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江和峻應將前項附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竹(原名柯陳秀鑾)對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763,348元未為清償,新利公司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34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本件對陳冠竹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陳冠竹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取得合法送達回證,是原告為陳冠竹之債權人。新利公司屢經催討,陳冠竹皆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對陳冠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因不足清償被告江和峻於8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執行程序撤銷,是江和峻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實現,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日期為85年5月15日,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3日至85年11月30日,江和峻係於88年8月16日自鍾姓訴外人處受讓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到期日迄今已20餘年,未見抵押權人即江和峻透過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金錢交付、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存在,惟陳冠竹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冠竹請求江和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竹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陳冠竹所有,並於85年5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30日,被告江和峻並於88年8月16日自鍾姓訴外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40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11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迄100年11月30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則抵押權人江和峻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5年11月30日消滅。又系爭土地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債務人即陳冠竹對抵押權人江和峻怠於行使除去妨害之請求。而原告為陳冠竹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冠竹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江和 峻塗銷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陳冠竹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江和峻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土地地號│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債權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號│││設定義務│(民國)│比例│總金額(│(民國)│(民國)│利範圍│││││人│││新臺幣)││││├─┼────┼────┼────┼────┼───┼────┼────┼────┼───┤│1│高雄市旗│││││││││││ 山區尚和 │││││││││││段304地│││││共同擔保│85年5月│85年11月││││號│江和峻│陳冠竹│88年8月│全部│300萬元│13日至85│30日│全部│├─┼────┤│ 柯文森 (│16日│││年11月30││││2│高雄市旗││歿)││││日│││││山區尚和│││││││││││段3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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