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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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慧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98元,金額非鉅,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000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有卷附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此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被告王慧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50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柔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紅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8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王慧柔涉有嫌疑後,通知王慧柔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充電線(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