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翊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戴翊丞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兩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搭載 温璿鈞 ,,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逕將該車停放車道中央且併排停車,亦未提醒温璿鈞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即讓温璿鈞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蔡森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希珠 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左後車門,進而人車倒地,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程度,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多次調解時均未到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告戴翊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翊丞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温璿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通緝中)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工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停車格旁時,因温璿鈞表示欲下車,戴翊丞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逕將該車停放車道中央且併排停車,亦未提醒温璿鈞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即讓温璿鈞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有蔡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希珠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左後車門,進而人車倒地,蔡森洲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王希珠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森洲、王希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翊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希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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