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卞東鑫 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對債務人負撫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此參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研審小組意見可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無可變價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在卷可明,另保險部份,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復經本院函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函覆以保單預估解約金僅907元,無清算價值,有該公司陳報函文在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216,0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支情形,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二)經查,債務人年已63歲,且將年滿64歲(民國00年0月生),現無工作,然有其子卞○勝每月所給付扶養費11,000元(於聲請更生時原為10,000元,後經提高為11,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卞○勝切結書分別在本案卷、民事庭更生聲請卷內可明,後再經本院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債務人105年所得為0元,而其子卞○勝之105年度所得為303,007元,再參諸上揭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研審小組意見,是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另就現無工作一事,經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之五年前,曾擔任餐廳之洗碗雜工,每月薪資僅一萬餘元,然後遭雇主以不適任為由要求離職,後亦曾尋覓工作,以年紀較大未果。本院參酌其年齡已63歲將滿64歲,其尋覓工作確有困難,依賴其子扶養而提出更生方案,尚難據以苛責;次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係以每月7,552元而列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398元、水費89元、電話費125元、有線電視費440元),應為極為節省之支出金額,且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消費常情,部分臨時性或未預料之開支,恐尚須其子協助因應,故本院認債務人確已盡節省開支之能事;再查,債務人以前開收支之餘額3,448元為基礎(計算式:11,000-7,552=3,448),提出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收支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000÷3,448=87%)。綜上,參前揭注意要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收支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認已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堪認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共6年,每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216,000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月2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14%每期清償金額:934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8.86%每期清償金額:206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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