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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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修
梁晉瑋郭晉廷陳麒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939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內容,更正為後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佳修、梁晉瑋、郭晉廷、陳麒堯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 家豪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 劉家豪 等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等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佳修、郭晉廷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劉家豪、 姚幃瀚 、 廖宥荐 、 鐘浩庭 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麒堯以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 吳衡山 、 林枝榕 、 吳青容 、 古玉幸 、 蔡如宣 、 黃馨怡 、 李佳儀 、 汪博聖 、 李訓裕 、 林子為 、 廖家瑢 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任意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劉家豪等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被告蔡佳修已與告訴人劉家豪、鐘浩庭調解成立,被告郭晉廷亦與告訴人劉家豪調解成立,被告梁晉瑋與被害人 李心瑩 調解成立,被告陳麒堯與被害人蔡如宣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165、203、217、169頁), 復兼衡 被告蔡佳修為高職肄業、被告梁晉瑋、郭晉廷、陳麒堯均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5、27、29、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佳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5726號警卷第29頁)、被告郭晉廷、陳麒堯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5726號警卷第11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蔡佳修、梁晉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佳修、梁晉瑋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提供帳戶方式│提供帳戶方式│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害││/新臺幣││││││人││││││││告││││││││訴││││││││人│││├───┼─────────┼──────────┼───────────┼─┼──────┼────┤│蔡佳修│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於106年3月3日17時29分│告│106年3月3日│$29,989│││000-000000000000│2天,在臺中市潭子區│許,以來電顯示門號+88│訴│18時37分許│(無手續│││9000號帳戶│加工出口區附近某7-11│0000000000號致電,假冒│人││費)││││超商,透過被告郭晉廷│網路賣家「惡魔手機」人│劉├──────┼────┤│││之介紹,在郭晉廷面前│員,佯稱簽收貨物有誤,│家│106年3月3日│$30,000││││,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再以來電顯示門號+88628│豪│18時54分許│(不含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0000000號致電,假冒銀│││續費15││││ 邱重雁 。│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元)│││││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3月3日│$26,985│││││││19時16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於106年3月3日20│告│106年3月3日│$25,000│││││時20分許,以來電顯示│訴│20時20分許│(含手續│││││門號+000000000000號│人││費15元│││││致電,假冒網路賣家「潮│姚││)│││││物部落格」人員,佯稱購│幃│││││││物設定疏失將重複扣款,│瀚│││││││再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致電,││││││││假冒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姚幃瀚陷於錯誤││││││││而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於106年2月8日│於106年3月2日17│告│106年3月│$25,000│││號│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訴│3日21時│(含手續│││000-00000000000○○○區○○街○○巷4│+000000000000號致電,│人│14分許│費15元│││號帳戶│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假冒Instgream手機殼│廖││)││││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網路賣家,佯稱購物設定│宥││││││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荐││││││之帳戶資料交給郭晉廷│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廖│││││││,再由郭晉廷前往桃園│宥荐陷於錯誤而匯款。│││││││市某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轉交給邱重雁。│於106年3月3日20│告│106年3月│$29,000│││││時41分許,以來電顯示│訴│3日22時7│(含手續│││││門號+0000000000000號│人│分許│費15元│││││致電,假冒HITO網路賣│鐘││)│││││家,佯稱購物設定疏失將│浩├──────┼────┤││││重複扣款,再以來電顯示│庭│106年3月│$30,000│││││門號+0000000000000號││3日22時│(含手續│││││致電,假冒上海銀行客服││11分許│費15元│││││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錯│││)│││││ATM,致告訴人鐘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3月│$10,000│││││││3日22時│(含手續│││││││37分許│費1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告│106年3月│$30,000│││000-00000000000號│││訴│3日22時│(含手續│││帳戶│││人│32分許│費15元││││││鐘││)││││││浩││││││││庭│││├───┼─────────┼──────────┼───────────┼─┼──────┼────┤│梁晉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於106年3、4月間│於106年3月28日以│被│106年3月│$29,985│││司帳號│,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害│28日21時│(不含手│││000-00000000000000│路38號之統一超商門│904號致電,假冒網路賣│人│51分許│續費15│││號帳戶│市,將中華郵政帳戶資│家「奇妮孕婦裝」會計部│李││元)││││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人員,佯稱購物設定疏失│心├──────┼────┤│││不詳,自稱「廣浩」(│將重複扣款,再以來電顯│瑩│106年3月│$28,985││││音同)之男子。│示門號+00000000000000││28日21時│(不含手│││││號致電,假冒國泰世華銀││54分許│續費15│││││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元)│││││示操錯ATM,致被害人李│├──────┼────┤││││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3月│$28,985│││││││28日21時│(不含手│││││││57分許│續費15││││││││元)││││││├──────┼────┤││││││106年3月│$12,099│││││││28日22時│(不含手│││││││1分許│續費15││││││││元)│├───┼─────────┼──────────┼───────────┼─┼──────┼────┤││詐騙總額│││││$334,043│└───┴─────────┴──────────┴───────────┴─┴──────┴────┘附表二:
┌─┬────────┬──────┬───────────┬───┬────────┬─────┐│編│提供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3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被害人│106年3月1日│$30,000│││帳號00000000000│1日15時許│人佯稱為友人且急需借款│吳衡山│15時16分許│(不含手續│││號││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費15元)│││││,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告訴人│106年3月1日│$30,000││││1日15時│人佯稱為友人且急需借款│林枝榕│15時36分許│(不含手續││││15分許│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費15元)│││││,依指示匯款。││││├─┼────────┼──────┼───────────┼───┼────────┼─────┤│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6年3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告訴人│106年3月1日│$30,000│││0000000000000號│1日18時│人僱主佯稱為員工且急需│吳青容│18時36分許│(不含手續││││29分許│借款等語,告訴人僱主轉│││費15元)│││││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以盜用臉書帳號方式,在│被害人│106年3月1日│$16,000││││1日19時許│網頁內登載佯稱販售手機│古玉幸│20時2分許│(不含手續│││││商品,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費15元)│││││,為購買商品而依指示匯││││││││款。││││├─┼────────┼──────┼───────────┼───┼────────┼─────┤│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106年3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協│被害人│106年3月1日│$23,975│││00000000000000號│1日19時許│助處理網路購物錯誤訂單│蔡如宣│20時17分許│(不含手續│││││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費15元)│││││,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告訴人│106年3月1日│$7,985││││1日20時│助處理網路購物多次扣款│ 黃馨儀 │20時39分許│(不含手續││││34分許│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費15元)│││││,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告訴人│106年3月1日│$29,985││││1日19時│助處理網路購物重複訂單│李佳儀│21時8分許│(不含手續││││46分許│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費15元)│││││,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1日│$21,217│││││││21時10分許│(無手續費││││││││)│├─┼────────┼──────┼───────────┼───┼────────┼─────┤│4│臺中向上郵局帳號│106年3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告訴人│106年3月1日│$30,000│││00000000000000號│1日20時許│人佯稱為友人且急需借款│汪博聖│20時59分許│(無手續費│││││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06年3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被害人│106年3月1日│$30,000││││1日21時許│人佯稱為友人且急需借款│李訓裕│21時22分許│(不含手續│││││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費15元)│││├──────┼───────────┼───┼────────┼─────┤│││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告訴人│106年3月1日│$29,989││││1日20時│助解除網路購物重複訂單│林子為│21時31分許│(無手續費││││38分許│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與存款。│├────────┼─────┤││││││106年3月1日│$4,985│││││││21時51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告訴人│106年3月1日│$18,000││││1日20時│助解除網路購物重複訂單│廖家瑢│22時23分許│(含手續費││││46分許│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15元)│││││,依指示匯款與存款。││││└─┴────────┴──────┴───────────┴───┴────────┴─────┘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