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貳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哲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只(未扣案)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前往其上址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1公克,驗餘淨重0.324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哲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再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0.587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271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32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
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1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324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