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豪
黃國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豪犯如附表ㄧ、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超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柏豪自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李○○(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廖柏豪可獲得其提領款項1%的報酬。廖柏豪、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王富 虹、 王美 茵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王富虹 、王 美茵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 嚴霈恩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廖柏豪再依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夥同少年李○○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由廖柏豪及少年李○○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廖柏豪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廖柏豪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廖柏豪、少年李○○及 張雯婷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蔡孋秀李厚輯郭幼 麵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蔡孋秀、李厚輯、 郭幼麵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 陳韻 如、 姜志錦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廖柏豪於接獲上手通知,欲夥同張雯婷、少年李○○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時,黃國超明知少年李○○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廖柏豪、張雯婷及少年李○○等人欲前往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其竟基於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將其妹妹 黃亞琪 所有,斯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予廖柏豪,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廖柏豪等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少年李○○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雯婷,廖柏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張雯婷、少年李○○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廖柏豪將提領之贓款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少年李○○、張雯婷所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審理中)。嗣因王富虹、 王美茵 、蔡孋秀、李厚輯、郭幼麵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孋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厚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本案被告廖柏豪、黃國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
162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8頁、第164頁),核與被害人王富虹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王美茵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4頁)、告訴人蔡孋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9頁)、告訴人李厚輯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9頁)、被害人郭幼麵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另案被告即少年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翁嵊崴 107年2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6頁)、本案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偵查卷第67頁)、被害人王富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截圖1張(見偵查卷第102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
102頁背面)、告訴人王美茵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蔡孋秀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偵查卷第
113頁背面)、告訴人李厚輯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與手寫匯款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22頁)、被害人郭幼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
1份(見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附表ㄧ、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31頁)、附表ㄧ、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106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及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廖柏豪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夥同車手張雯婷、少年李○○等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廖柏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廖柏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
予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ㄧ、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經集團上手通知被告廖柏豪,由其分別夥同少年李○○、張雯婷等人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廖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是負責領錢的部分,我的上手是誰我不清楚,但我的報酬是另ㄧ人給我的;我確實有和李○○、張雯婷一起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明確分工,組織縝密,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廖柏豪、少年李○○、張雯婷與被告廖柏豪之上手等人,而達3人以上,被告廖柏豪對此亦有認識。又被告黃國超出借本案機車予廖柏豪時,亦明確知悉其用途為提領贓款,且明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此經被告黃國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2頁)。故核被告廖柏豪就附表ㄧ、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國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柏豪於附表ㄧ所示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夥同少年李
○○,多次分別提領被害人王富虹、告訴人王美茵遭詐騙之款項;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夥同少年李○○與張雯婷,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蔡孋秀、李厚輯及被害人郭幼麵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廖柏豪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廖柏豪就附表ㄧ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少年
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李○○、張雯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柏豪所為如附表ㄧ、附表二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國超以ㄧ出借本案機車之幫助行為,助益被告廖柏豪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即少年李○○於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發生時間均尚未滿18歲,且少年李○○於偵查中證稱:黃國超知道我未成年,他看過我健保卡,我們認識很久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3頁);復參被告黃國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跟李○○是103年在少觀所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黃國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4頁)。審酌被告黃國超與另案被告少年李○○係於少觀所認識,且已認識達3年,另案被告少年李○○並證稱2人交情匪淺,足認被告黃國超明知李○○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幫助行為當時未滿18歲的李○○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國超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柏豪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故其縱與斯時未滿18歲之李○○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廖柏豪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少年李○○、張雯婷等人提領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廖柏豪向其借用本案機車做為提款之交通工具,竟仍出借本案機車,助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本案受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被告2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廖柏豪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快炒店工作,月薪4至5萬元,未婚,有1名
8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黃國超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修理機車,月薪1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柏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ㄧ、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黃國超部分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廖柏豪夥同少年李○○、張雯婷,分別提領附表
ㄧ、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所收取之報酬為其自身提領款項之
1%,此經被告廖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附表ㄧ編號2被告廖柏豪提領20,000元,20,000元×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廖柏豪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廖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柏豪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其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黃國超出借本案機車予被告廖柏豪等人使用,並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黃國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宣告刑││號││││款帳戶│領地點││││││││││││├─┼───┼───────┼──────────┼──────┼──────┼─────┼─────┤│1│王富虹│106年8月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00,000元│於106年8月│由少年李○│廖柏豪共同││││下午2時2分許│員,於106年7月31日│轉帳至嚴霈恩│2日下午2時│○分別提領│犯三人以上│││││下午4時許,假冒王富│設於兆豐國際│18分至20分許│20,000元、│詐欺取財罪│││││虹友人,撥打電話向王│商業銀行之帳│,在臺中市潭│20,000元、│,處有期徒│││││富虹佯稱:電話號碼有│戶(帳號:0○○○區○○路2│10,000元。│刑壹年捌月│││││更改云云,致王富虹信│000000000號│段281號合作││。│││││以為真;該成員復於同│)│金庫銀行提領│││││││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富虹佯│├──────┼─────┤│││││稱:急需用錢周轉,希││於106年8月│由少年李○││││││望協助云云,致王富虹││2日下午2時│○分別提領││││││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22分許,在臺│20,000元、││││││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入││中市 潭子 區潭│20,000元、││││││右列之帳戶。││興路3段51號│10,000元。││││││││統一便利超商│││││││││ 潭寶 門市提領│││││││││。│││├─┼───┼───────┼──────────┼──────┼──────┼─────┼─────┤│2│王美茵│106年8月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6年8月2│由廖柏豪提│廖柏豪共同││││下午某時(起訴│員,於106年8月1日│入嚴霈恩設於│日下午2時24│領20,000元│犯三人以上││││書誤載為11時19│下午2時44分許,假冒│安泰商業銀行│分許,在統一│。│詐欺取財罪││││分)│王美茵的妹妹,撥打電│之帳戶(帳號│便利超 商潭寶 ││,處有期徒│││││話向王美茵佯稱:電話│:0000000000│門市提領。││刑壹年肆月│││││號碼有更改云云,致王│7900號)│││。│││││美茵信以為真;該成員│├──────┼─────┤│││││復於翌(2)日上午9││106年8月2│由少年李○││││││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日下午2時31│○分別提領││││││王美茵佯稱:有急需,││分許,在臺中│20,000元、││││││請求借貸云云,致王美││市潭子區興華│10,000元。││││││茵陷於錯誤,而於左列││一路261號全│││││││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家便利超商金│││││││入右列之帳戶。││潭門市提領。│││└─┴───┴───────┴──────────┴──────┴──────┴─────┴─────┘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宣告刑││號││││款帳戶│領地點││││││││││││├─┼───┼───────┼──────────┼──────┼──────┼─────┼─────┤│1│蔡孋秀│106年8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0,000元│於106年8月│由少年李○│廖柏豪共同││││上午11時10分許│員,於106年8月7日│匯入陳韻如設│7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犯三人以上│││││上午10時23分許,假冒│於郵局之帳戶│27分至29分許│60,000元、│詐欺取財罪│││││蔡孋秀姪子,撥打電話│(帳號:0061│,在臺中市潭│60,000元、│,處有期徒│││││向蔡孋秀佯稱:急需用│0000000000號○○區○○路3│30,000元。│刑壹年拾月│││││錢周轉,希望協助云云│)│段42號潭子郵││。│││││,致蔡孋秀陷於錯誤,││局提領。│││││││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2│李厚輯│106年8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元匯│106年8月7│由張雯婷提│廖柏豪共同││││上午11時16分許│員,於106年8月6日│入姜志錦設於│日上午11時29│領20,000元│犯三人以上│││││晚上7時2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分許,在統一│。│詐欺取財罪│││││李厚輯的同學,撥打電│之帳戶(帳號│便利超商潭寶││,處有期徒│││││話向李厚輯佯稱:電話│:0000000000│門市提領。││刑壹年肆月│││││號碼有更改云云,致李│334號)│││。│││├───────┤厚輯信以為真;該成員├──────┼──────┼─────┤││││106年8月7日│復於翌(7)日上午10│將20,000元匯│106年8月7│由少年李○│││││下午1時2分許│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入姜志錦上開│日下午1時8│○提領││││││李厚輯佯稱:做生意有│玉山帳戶│分許,在統一│20,000元。││││││欠款,請求借貸云云,││便利超商潭寶│││││││致李厚輯陷於錯誤,而││門市提領。│││││││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3│郭幼麵│106年8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6年8月7│由少年李○│廖柏豪共同││││上午11時45分許│員,於106年8月5日│入姜志錦上開│日上午11時59│○分別提領│犯三人以上│││││某時,假冒郭幼麵丈夫│玉山帳戶│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郭││市潭子區 光陽 │20,000元、│,處有期徒│││││幼麵丈夫佯稱:電話號││路142號統一│9,000元。│刑壹年肆月│││││碼有更改云云;該成員││便利超 商潭欣 ││。│││││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門市提領。│││││││時許,撥打電話向郭幼│││││││││麵丈夫佯稱:需要週轉│││││││││,請求借貸云云,經郭│││││││││幼麵丈夫告知後,致郭│││││││││幼麵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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