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耕榮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G女、H女、N女、被害人F女、J女、M女指述在卷,核與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
B、BJ000-A112165、BJ000-A112146A、BJ000-A112178A、BJ000-A112179A、BJ000-A112166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繪之被告居所現場平面圖、被告經營之補習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審之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知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並考量本案已定於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