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樓之2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八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6年1月2日變更為羅澤成,有臺灣銀行96年1月3日銀人字第0960000096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9頁),茲羅澤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被告甲○○及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及第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997%機動調整,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7%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丙○○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