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下,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 張念 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念施用1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該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念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4頁),故應由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予以沒收,而非由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