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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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屏松
陳莉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慶山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茜為低收入戶,目前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聲請人陳屏松則無固定收入,並須扶養重度身障之獨子,均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宜蘭市公所107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核定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14頁),僅能釋明聲請人陳莉茜於107年度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惟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身心障礙證明,亦與資力認定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均未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