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彬具保人劉惠芳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名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80,000元,由具保人劉惠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王名彬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嗣被告王名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劉惠芳帶同被告王名彬遵期到庭,具保人劉惠芳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本院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名彬確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劉惠芳繳納之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