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鄭暐譯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鄭暐譯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未珍惜緩起訴所予之自新機會,更顯不該,又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品價值尚微,又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