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賈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賈明德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7日入監,甫於100年7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傷害。」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謝靜彥 、謝○○〈未成年,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等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1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7頁、第28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手腳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因累犯加重,需入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等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