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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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為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公司目前僅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資料,而依其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公司所欠債務共達475萬元,且經本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表示,該公司尚有稅款負債高達13,138,712元,其中稅款負債應優先受償。故破產財團縱勉可構成,然其破產財團財產僅80萬元,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恐已不足,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則若宣告破產,亦將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能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終止破產程序,核無必依破產程序分配之必要性及實益,故參酌前開條文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