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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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9403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5
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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