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84年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2年8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3年8月7日後至同年9月下旬期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明知為來源不明之銀色INNOSTRAM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該行動電話係 楊萬泰 所經營之壢威通訊行客戶所送修,於93年8月7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通訊行內失竊,約值新台幣7千元)。同年9月下旬某日,因見其不知情之友人 廖純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喜愛上揭手機,遂在廖純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7樓住處,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機與廖純莉所有之白色同廠牌手機交換使用。嗣因楊萬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查獲廖純莉,並扣得上開楊萬泰所失竊之銀色INNOSTRAM廠牌行動電話1具,經廖純莉供出乙○○,再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4日查獲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廖純莉經警查獲之該支失竊手機確係伊持向廖純莉交換使用之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伊弟弟將同廠牌白色手機拿去壢威通訊行送修,伊去拿回時,該通訊行老闆拿錯成同廠牌銀色手機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色INNOSTRAM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1具,係楊萬泰所經營之壢威通訊行客戶送修之手機,於93年8月7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壢威通訊行內失竊之贓物,已據被害人楊萬泰及證人即壢威通訊行職員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且有領據乙紙、該贓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㈡而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手機係伊在93年8
、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時鐘對面攤販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因伊弟弟把白色同機型手機拿去壢威通訊行送修,後來伊在8月底要去把手機拿回,通訊行老闆就把同型號銀色手機給伊,伊不知伊弟弟手機顏色,但拿回來卻是銀色,才用一天就和廖純莉交換用云云,被告就伊取得上開失竊手機之來源前後所供不一,已難認其上開所陳為真實。抑且,證人楊萬泰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從未將失竊之銀色手機交給乙○○,並無乙○○所稱其有將同型號白色手機拿錯成銀色手機交付予乙○○之事等語明確,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系爭銀色手機係通訊行老闆拿錯交給伊之辯解確屬不實。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辯系爭銀色手機係伊所拾獲云云,除其自行於偵查中翻異改稱系爭手機係通訊行老闆拿錯交給伊而顯不可採外,且衡諸常情,系爭手機於失竊當時尚值7,000元,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該手機尚屬新穎而仍可在中古手機市場流通,則被告又焉有可能隨意撿拾該支手機之可能,被告此部所辯亦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手機既非被告所撿拾,而系爭手機尚有7,000元之價值,復徵之被告就其取得前開手機之來源,前後所供矛盾不一,顯有刻意隱瞞其取得該支手機之來源,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系爭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被告竟仍自不詳姓名之人處予以收受,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至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為行動電話,價值非高,收受該贓物後未幾即被查獲,情節不重,該行動電話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