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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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41號上訴人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係於96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6年2月5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2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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